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晋市监新罚[2021]22号
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老唐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11MA34EMMX2U
经营场所: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198号绿园明居(现名源达小区二期)12#楼1层03店面
经营者:唐志平
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51
联系电话:136 **** 1259
联系地址: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 ********10号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03月26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使用的食品原料“油条”(购进日期2021年03月26日)进行抽样检测。
2021年04月13日,我局收到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FZ21-FZCS01-079),检验结论:经抽检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 -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经核查,当事人使用的原料“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实测值为725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100mg/kg要求,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21年04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指定胡剑锋、施爱清为办案人员。
2021年0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须知》等相关文书,签收人:唐志平。
2021年0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5张,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依法申请复检。
2021年0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店内显著位置张贴,现场抽取当事人店内白菜、豆腐、肉丸等原料,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凭证。
2021年0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当事人提供03月26日向“老字号油条店”购进油条的付款记录。
二、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2021年03月26日以12元的价格从“新店古城市场油条摊”购进的油条11条,以每根4元的价格作为食品原料销售使用,至案发时,已经全部使用完毕,货值金额44元。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看供应商的相关凭证,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积极采取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的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
经抽检检验,该批次油条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值为725mg/kg,根据GB 2760 -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要求,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值为≤100mg/kg,检验结果超出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06月17日,我局组织专家组经过评估认定,该涉案物质不符合GB 2760 -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但不足以造成人体严重的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复食源性疾病(榕晋市场监管[2021]55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超过食品安全标准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限量的事实;
三、2021年04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所检批次的“油条”已经销售完毕;
四、2021年04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四、询问笔录(1份)、购进油条的付款记录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油条”的具体过程,及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五、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确认。
三、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2021年07月0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榕晋市监新罚告字〔2021〕2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一、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食品原料“油条”,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 - 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发布召回通知,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召回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4元;
2、处以5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5044元。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地址:晋安区王庄街道长乐中路3号福晟钱隆国际附楼)。
账户:待结算地方财政非税收入
账号:9095 5300 1853 5022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0二一年七月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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