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信用政策解读
时间:2020-09-08 09:57

  

  一、违法失信列入黑名单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5)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6)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2、供应商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2)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3)中标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4)中标人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5)中标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6)中标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7)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8)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9)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10)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12)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13)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4)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15)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16)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17)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8)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19)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20)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2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3、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5)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6)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7)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9)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10)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11)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12)违反条例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13)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14)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5)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6)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17)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二、守信激励措施:

  (1)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2)一级预算主管部门选择守信的社会代理机构来建立本部门代理机构库;

  (3)在审核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优先推送诚信专家。

  三、黑名单失信惩戒措施:

  1、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惩戒:

  (1)供应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采购代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5)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6)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7)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8)评审专家有上述第(5)、第(6)、第(7)情形的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评审专家具有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四、失信“黑名单”退出机制

  (1)失信供应商在处罚期满后(一至三年内)退出黑名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失信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罚期满后(一至三年内)退出黑名单,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可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3)失信评审专家在处罚期满后(三年)退出黑名单,满足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件,可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来源:晋安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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