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建设局行政执法依据
时间:2018-06-13 09:04
福州市晋安区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福州市晋安城乡区建设局
执法依据:(共4件)
1、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2、行政法规(2件)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福州市晋安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1福州市晋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福州市晋安区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①行政许可(审批)
实施主体:福州市晋安城乡区建设局(共1项)
1、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审批
执法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占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其他用途的,须经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除日常养护、维修外,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福州市晋安城乡区建设局(共27项)
1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剥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任职资格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2、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执法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主体名称:福州市晋安城乡区建设局
受委托执行主体:福州市晋安区建筑文明安全监察站(共8项)
1、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6、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主体:福州市晋安城乡区建设局
受委托执行主体:福州市晋安区市政维护管理处(共5项)
1、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2、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挖掘修复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3、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挖掘修复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
实施主体:福州市晋安城乡区建设局(共2项)
1、强制接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执法依据: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查封或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征收
实施主体:福州市晋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共1项)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执法依据:
财政部、国家计委(价费字[1993]149号)文件 第一条:建设工程监督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以及按规定应进行质量监督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建筑构件实施质量监督,并按规定收质量监督费。
(五)行政监督管理
实施主体:福州市晋安城乡区建设局(共11项)
1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监督
执法依据: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2、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建筑、市政、公用、污水专业工程等)
执法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5)《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和《施工图文件审查情况备案表》报工程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重点工程和超限高层工程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工程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备案、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4)《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备案
执法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筑、市政、公用等)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监理工程登记备案(备案、变更、注销等)
执法依据: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发展和规范工程建设监理行业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三)实行工程监理备案登记制度:工程监理企业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应在5日内向颁发该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7、省外、市外建筑业企业进闽承包工程登记备案(备案、变更等)
执法依据: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和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闽备案工作的通知》:二、省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1、工程项目基本情况;2、项目管理班子情况;3、工程承包合同;4、在项目所在地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提交企业资质证书副本;5、在闽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
8、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业绩备案
执法依据: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业绩档案的通知》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业绩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在每项业绩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建设工程造价业绩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实施主体:福州市晋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福州市晋安区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共1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来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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